何秀蘭議員:主席,當時的討論是這樣的,因為僱主都要有一個緩衝期,將新爭取回來的勞工權益,例如遣散費、長期服務金等計算入成本之內,無須立即挖出30年前的帳款,所以才有這個折衷安排。可是,到了現在,強積金、長期服務金、遣散費等的勞工權益其實已經實施了一段很長、很長時間,僱主亦已將這些勞工權益計算入成本之內。我想請問局長,他要等待有甚麼界別的人、採取了甚麼行動後才肯進行檢討?是否要由僱主提出來才會檢討?抑或只要是由基層勞工提出來,便一定不會檢討呢?
主席:哪位局長作答?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請作答。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我不知道張局長有沒有補充,但就我的層面來說,我已經說過,強積金的安排,是在全面看回了當時至現在的勞資關係後才制訂的。我不知道張局長在這方面有沒有補充?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我想簡單回答兩句。在推行強積金之前,這項議題其實在勞工顧問委員會(「勞顧會」)及立法會都討論了很多次,當時的共識是要沿用以前的做法,即《職業退休計劃條例》及《僱傭條例》都容許僱主動用根據註冊退休計劃作出的供款,或按服務年資支付給僱員的合約酬金,作為對沖遣散費及長期服務金。我們便是在沿用以前機制的基礎下推行現時的強積金,當時的共識便是這樣。
如果要改變,一定要勞資雙方有共識。就共識方面,大家都知道,勞顧會是會不時檢討,但我看不到大家現時有一致的意見。所以,在現階段,我們覺得應該務實一點。既然計劃已推行了一段時間,我們應該先行繼續務實地推行現在這個計劃,便是這個意思了。
立法會大會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日期:2010年3月3日
時間:上午11時
地點:會議廳
李卓人議員問: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12A條規定,某些與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有關的款項可從強制性公積金(下稱"強積金")計劃的累算權益中支付。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 是否知悉在過去3年,每年強積金計劃的核准受托人根據上述規定分別向雇主或雇員支付款項的總額為何;
(二) 是否知悉,自強積金計劃實施起至2009年年底,核准受托人根據上述規定支付款項的累計總額為何;及
(三) 鑒於現時雇主可根據上述規定向強積金計劃的核准受托人提出申請,從其雇員的強積金帳戶的累算權益中
可歸因於該雇主的供款的部分提取款項,用作向該雇員支付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政府會否重新檢討有關安排?
負責答覆的政府官員: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勞工及福利局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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